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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一十一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一十一条

经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发现侦查机关讯问不规范,讯问过程存在违法行为,录音、录像内容与讯问笔录不一致等情形的,应当逐一列明并向侦查机关书面提出,要求侦查机关予以纠正、补正或者书面作出合理解释。发现讯问笔录与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内容有重大实质性差异的,或者侦查机关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一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由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报送的备案材料经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一十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正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案件,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羁押期限届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审查决定。经审查,认为法定期限届满的,应当决定释放或者依法变更逮捕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认为未满法定期限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一十五条

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处理。对以其他理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由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一十六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一十六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一十七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一十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以外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四十七条第十三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时有体罚、虐待等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前款规定的工作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一十八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一十八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并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一十九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一十九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至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二十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二十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二十一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仍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二十二条

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对已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重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对因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而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逮捕后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二十三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二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另行指派办案人员复议,并在收到提请复议书和案卷材料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二十四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二十四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的十五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如果需要改变原决定,应当通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另行制作批准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二十五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且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后又提请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公安机关重新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坚持复议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应当提请批准逮捕而不提请批准逮捕的,按照本规则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二十六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二十六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将批准、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二十七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二十七条

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监所、林业等派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二十八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二十八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审查逮捕的案件,由侦查部门制作报请逮捕书,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报请逮捕时应当说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侦查部门报请审查逮捕时,应当同时将报请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条第十一章 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条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提出量刑建议的,可以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量刑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法定刑、量刑情节、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可以适用的刑罚执行方式以及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和理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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