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搜索
共 12177 条法律条文
找到 12177 条结果 · 第 595/609 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提供外国法律的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出庭接受询问。当事人申请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出庭,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 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现场出庭确有困难的,可以在线接受询问,但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所在国法律对跨国在线参与庭审有禁止性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当事人对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 (二)当事人对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补充查明或者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供材料。经过补充查明或者补充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国法律查明办理相关手续等所需时间确定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律的期限。当事人有具体理由说明无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外国法律而申请适当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视情可予准许。 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其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外国法律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适用外国法律审理案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外国法律的查明过程及外国法律的内容;人民法院认定外国法律不能查明的,应当载明不能查明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对查明外国法律的费用负担,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在作出裁判时确定上述合理费用的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查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查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
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
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三)转让人未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 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
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