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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等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 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立案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改变、追加被告等事实和法律状态变更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案件; (二)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三)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条

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或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七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决定自行审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七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决定自行审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对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又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一)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 (二)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形式提出管辖异议,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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