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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条
需要调查核实的,由承办人提出,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应当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委托外地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 人民检察院指令调查或者委托调查的,应当发送《指令调查通知书》或者《委托调查函》,载明调查核实事项、证据线索及要求。受指令或者受委托人民检察院收到《指令调查通知书》或者《委托调查函》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书面回复。因客观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涉嫌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 (一)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请监督的; (二)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四)其他可以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应当制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 (一)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或者已经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或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八条
下列证据,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但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缺乏证明力的; (二)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的; (三)对基本事实的认定违反逻辑推理或者日常生活法则的;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认定法律关系主体、性质或者法律行为效力错误的; (三)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有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四)适用的法律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一)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的; (二)人民陪审员参与第二审案件审理的; (三)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的; (四)审理案件的人员不具有审判资格的; (五)审判组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一)不允许或者严重限制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 (四)违法剥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八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八十四条
符合本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 (二)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三)其他不适宜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的。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八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八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八十七条
对人民法院已经采纳再审检察建议进行再审的案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一般不得再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制作《再审检察建议书》,在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再审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将《再审检察建议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