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搜索
共 13633 条法律条文
全部法律条文 · 第 227/682 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保证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将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建立的调解员名册中的调解员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参照本规定办理。人民法院立案后委托他人调解达成的协议的司法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我院以前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 当事人要求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保密。 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指定代收人的签收视为受送达人本人签收。 邮政机构在受送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未能见到受送达人的,可以将邮件交给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但代收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四)受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