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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七条
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保全的,应当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规定,提交申请、支持申请的誓章、附同的证物、论点纲要以及法庭命令的草拟本,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地址;当事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八条
被请求方法院应当尽快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内地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承诺、就费用提供保证等。 经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符合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被请求方法院应当作出保全裁定或者命令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九条
当事人对被请求方法院的裁定或者命令等不服的,按被请求方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十一条
本安排不减损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仲裁庭、当事人依据对方法律享有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第一条
内地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适用本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第二条
双方相互委托提取证据,须通过各自指定的联络机关进行。其中,内地指定各高级人民法院为联络机关;香港特别行政区指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政务司司长办公室辖下行政署为联络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指定的联络机关委托提取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第三条
受委托方的联络机关收到对方的委托书后,应当及时将委托书及所附相关材料转送相关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或者自行办理。 如果受委托方认为委托材料不符合本辖区相关法律规定,影响其完成受托事项,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方修改、补充。委托方应当按照受委托方的要求予以修改、补充,或者重新出具委托书。 如果受委托方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第四条
委托书及所附相关材料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第五条
委托方获得的证据材料只能用于委托书所述的相关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第六条
内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安排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取证据的,请求协助的范围包括: (一)讯问证人; (二)取得文件; (三)检查、拍摄、保存、保管或扣留财产; (四)取得财产样品或对财产进行试验; (五)对人进行身体检验。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根据本安排委托内地人民法院提取证据的,请求协助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第七条
受委托方应当根据本辖区法律规定安排取证。 委托方请求按照特殊方式提取证据的,如果受委托方认为不违反本辖区的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委托方请求的方式执行。 如果委托方请求其司法人员、有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法律代表)在受委托方取证时到场,以及参与录取证言的程序,受委托方可以按照其辖区内相关法律规定予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第八条
内地人民法院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取证据,应当提供加盖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印章的委托书。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委托内地人民法院提取证据,应当提供加盖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印章的委托书。 委托书或者所附相关材料应当写明: (一)出具委托书的法院名称和审理相关案件的法院名称; (二)与委托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第九条
受委托方因执行受托事项产生的一般性开支,由受委托方承担。 受委托方因执行受托事项产生的翻译费用、专家费用、鉴定费用、应委托方要求的特殊方式取证所产生的额外费用等非一般性开支,由委托方承担。 如果受委托方认为执行受托事项或会引起非一般性开支,应先与委托方协商,以决定是否继续执行受托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第十条
受委托方应当尽量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受托事项。受委托方完成受托事项后,应当及时书面回复委托方。 如果受委托方未能按委托方的请求完成受托事项,或者只能部分完成受托事项,应当向委托方书面说明原因,并按委托方指示及时退回委托书所附全部或者部分材料。 如果证人根据受委托方的法律规定,拒绝提供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第十一条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本安排需要修改,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第十二条
本安排在内地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内部程序后,由双方公布生效日期。 本安排适用于受委托方在本安排生效后收到的委托事项,但不影响双方根据现行法律考虑及执行在本安排生效前收到的委托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协商,现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问题规定如下: 一、内地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可以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 二、双方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一条
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的,适用本安排。 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内地民政部门所发的离婚证,或者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依据《婚姻制度改革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条
本安排所称生效判决: (一)在内地,是指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包括依据香港法律可以在生效后作出更改的命令。 前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三条
本安排所称婚姻家庭民事案件: (一)在内地是指: 1.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件; 2.离婚纠纷案件; 3.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4.婚姻无效纠纷案件; 5.撤销婚姻纠纷案件; 6.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 7.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件; 8.亲子关系确认纠纷案件; 9.抚养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