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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三条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分别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也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 当事人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的,两地法院都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予以认可的,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等执行措施。仲裁地法院应当先进行执行清偿;另一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四条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或者经公证的副本: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仲裁协议; (四)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 上述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五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及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 (二)请求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六条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认可和执行地的法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

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以裁定不予认可: (一)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属于无行为能力的;或者依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或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准据法而依仲裁地法律,该仲裁协议无效的; (二)被申请人未接到选任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八条

申请人依据本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根据执行地法律的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且提供充分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根据经认可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裁定,执行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当事人申请中止执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十条

受理申请的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十一条

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院地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十二条

由一方有权限公共机构(包括公证员)作成的文书正本或者经公证的文书副本及译本,在适用本安排时,可以免除认证手续在对方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十三条

本安排实施前,当事人提出的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不适用本安排。 自1999年12月20日至本安排实施前,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向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自本安排实施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十四条

为执行本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应当相互提供相关法律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每年相互通报执行本安排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十五条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一条

本安排所称“保全”,在内地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强制令以及其他临时措施,以在争议得以裁决之前维持现状或者恢复原状、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者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者损害,或者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者损害的行动、保全资产或者保全对解决争议可能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二条

本安排所称“香港仲裁程序”,应当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并且由以下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 (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或者总部设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主要管理地的仲裁机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 (三)其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三条

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的,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不得分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四条

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全申请书; (二)仲裁协议; (三)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案件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五条

保全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二)请求事项,包括申请保全财产的数额、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六条

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高等法院条例》,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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