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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三条
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全申请书; (二)仲裁协议; (三)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在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后申请保全的,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四条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保全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二)请求事项,包括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向内地仲裁机构提起民商事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向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申请保全。 在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前申请保全的,申请人应当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期间内,采取开展仲裁程序的必要措施,否则该保全措施失效。申请人应当将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六条
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保全的,须附同下列资料: (一)仲裁协议;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以及住所;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 (三)请求的详细资料,尤其包括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理由、申请标的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七条
被请求方法院应当尽快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可以按照被请求方法律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经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符合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被请求方法院应当作出保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八条
当事人对被请求方法院的裁定不服的,按被请求方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交纳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十条
本安排不减损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仲裁庭、仲裁员、当事人依据对方法律享有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十一条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十二条
本安排自2022年3月2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第一条
内地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在内地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民事劳工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均适用本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第二条
双方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可以直接相互委托送达和调取证据。 经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协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相互委托送达和调取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第三条
双方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通过内地与澳门司法协助网络平台以电子方式转递;不能通过司法协助网络平台以电子方式转递的,采用邮寄方式。 通过司法协助网络平台以电子方式转递的司法文书、证据材料等文件,应当确保其完整性、真实性和不可修改性。 通过司法协助网络平台以电子方式转递的司法文书、证据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第四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收到对方法院的委托书后,应当立即将委托书及所附司法文书和相关文件转送根据其本辖区法律规定有权完成该受托事项的法院。 受委托方法院发现委托事项存在材料不齐全、信息不完整等问题,影响其完成受托事项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方法院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 经授权的中级人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第五条
委托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所附司法文书及其他相关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第六条
委托方法院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委托请求,以保证受委托方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及时完成受托事项。 受委托方法院应当优先处理受托事项。完成受托事项的期限,送达文书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两个月,调取证据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三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第七条
受委托方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法律规定执行受托事项。委托方法院请求按照特殊方式执行委托事项的,受委托方法院认为不违反本辖区的法律规定的,可以按照特殊方式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第八条
委托方法院无须支付受委托方法院在送达司法文书、调取证据时发生的费用、税项。但受委托方法院根据其本辖区法律规定,有权在调取证据时,要求委托方法院预付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的费用,以及因采用委托方法院在委托书中请求以特殊方式送达司法文书、调取证据所产生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第九条
受委托方法院收到委托书后,不得以其本辖区法律规定对委托方法院审理的该民商事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或者不承认对该请求事项提起诉讼的权利为由,不予执行受托事项。 受委托方法院在执行受托事项时,发现该事项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或者内地人民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该受托事项将违反其基本法律原则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澳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第十条
委托方法院请求送达司法文书,须出具盖有其印章或者法官签名的委托书,并在委托书中说明委托机关的名称、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以及案件性质。委托方法院请求按特殊方式送达或者有特别注意的事项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