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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六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被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交付执行时对罪犯实际执行无期徒刑,死缓考验期不再执行,但漏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除外。 在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前罪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七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减为有期徒刑后因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前罪无期徒刑生效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在新判决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在减刑裁定决定执行的刑期内扣减。 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因发现漏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数罪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在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时,如果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人民法院应当将反映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情况的有关材料一并随案移送刑罚执行机关。罪犯在服刑期间本人履行或者其亲属代为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应当及时向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罪犯”,是指报请减刑、假释时年满六十五周岁的罪犯。 本规定所称“患严重疾病罪犯”,是指因患有重病,久治不愈,而不能正常生活、学习、劳动的罪犯。 本规定所称“身体残疾罪犯”,是指因身体有肢体或者器官残缺、功能不全或者丧失功能,而基本丧失生活、学习、劳动能力的罪犯,但是罪犯犯罪后自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 本规定所称“减刑间隔时间”,是指前一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起至本次减刑报请之日止的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财产性判项”是指判决罪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判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审查原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以此作为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因素之一。 财产性判项是指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确定罪犯承担的被依法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判项,以及民事赔偿义务等判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查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应将执行法院出具的结案通知书、缴付款票据、执行情况说明等作为审查判断的依据。 人民法院判决多名罪犯对附带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只要其中部分人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即可认定附带民事赔偿判项已经执行完毕。 罪犯亲属代为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视为罪犯本人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当着重审查罪犯的履行能力。 罪犯的履行能力应根据财产性判项的实际执行情况,并结合罪犯的财产申报、实际拥有财产情况,以及监狱或者看守所内消费、账户余额等予以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罪犯有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的,应在履行后方可减刑、假释。 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不予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除法律规定情形外,一般不予减刑、假释。 罪犯确无履行能力的,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罪犯因重大立功减刑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一般不受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在受理时应当重点审查下列材料: (一)执行裁定、缴付款票据、有无拒不履行或者妨害执行行为等有关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材料; (二)罪犯对其个人财产的申报材料; (三)有关组织、单位对罪犯实际拥有财产情况的说明; (四)不履行财产性判项可能承担不利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一)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的; (二)隐瞒、藏匿、转移财产的; (三)妨害财产性判项执行的; (四)拒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财产情况的。 罪犯采取借名、虚报用途等手段在监狱、看守所内消费的,或者无特殊原因明显超出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罪犯经执行法院查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不具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的,应认定其确无履行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罪犯被判处的罚金被执行法院裁定免除的,其他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但罪犯确有履行能力的除外。 判决确定分期缴纳罚金,罪犯没有出现期满未缴纳情形的,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判处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所执行财产为判决生效时罪犯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除具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没收财产判项执行情况一般不影响对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一)全额履行民事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接受,对履行款项予以提存的; (二)分期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没有出现期满未履行情形的;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罪犯表示谅解,并书面放弃民事赔偿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因犯罪行为造成损害,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对相关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判项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并结合本规定综合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 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罪犯,同时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义务。对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民事赔偿义务及罚金、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时,对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的,应当将财产性判项实际执行情况的材料一并移送刑罚执行机关。 执行财产性判项的人民法院收到刑罚执行机关核实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公函后,应当在七日内出具相关证明,已经执行结案的,应当附有关法律文书。 执行财产性判项的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