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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五条

对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中,应当明确终身监禁,不得再减刑或者假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六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减刑起始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七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当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七年以上十年以下,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最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八条

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当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缩减后,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九条

对在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十八周岁,且所犯罪行不属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罪犯,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应当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对上述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规定中相应幅度、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条

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减刑时,应当主要考察其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 对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上述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规定中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四年内不予减刑。 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未被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减为无期徒刑后,五年内不予减刑。 被判处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刑法中关于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十三年的时间,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罪犯适用假释时可以依法从宽掌握: (一)过失犯罪的罪犯、中止犯罪的罪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罪犯; (二)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 (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四)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对于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对一次减去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报请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撤销假释建议书后及时审查,作出是否撤销假释的裁定,并送达报请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刑罚执行机关。 罪犯在逃的,撤销假释裁定书可以作为对罪犯进行追捕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条

依照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被撤销假释的罪犯,一般不得再假释。但依照该条第二款被撤销假释的罪犯,如果罪犯对漏罪曾作如实供述但原判未予认定,或者漏罪系其自首,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再假释。 被撤销假释的罪犯,收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减刑,但减刑起始时间自收监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年满八十周岁、身患疾病或者生活难以自理、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罪犯,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优先适用假释;不符合假释条件的,参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有关的规定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裁定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继续有效。 再审裁判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假释的裁定。重新作出减刑裁定时,不受本规定有关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的限制。重新裁定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裁定继续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四条

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而数罪并罚的,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如漏罪系罪犯主动交代的,对其原减去的刑期,由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裁定,予以确认;如漏罪系有关机关发现或者他人检举揭发的,由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之内,酌情重新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五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内被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计入新判决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内,但漏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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