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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

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属于破产财产,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三)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四)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项所列的财产,财产权利人有权取回。 前款财产在破产宣告前已经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仅能以直接损失额为限申报债权;在破产宣告后因清算组的责任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获得等值赔偿。 债务人转让上述财产获利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等值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7日内提出,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

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之日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中止破产程序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中止破产程序裁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

经人民法院同意,清算组可以聘用律师或者其他中介机构的人员追收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六条

债务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全资机构的财产,应当一并纳入破产程序进行清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七条

债务人在其开办的全资企业中的投资权益应当予以追收。 全资企业资不抵债的,清算组停止追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八条

债务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收。对该股权可以出售或者转让,出售、转让所得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股权价值为负值的,清算组停止追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九条

债务人开办的全资企业,以及由其参股、控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破产还债的,应当另行提出破产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条

清算组处理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在该集体范围内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一条

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给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未进行房改的,可由清算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职工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具备房改条件,或者职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由清算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三条

处理破产财产前,可以确定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债权人会议、清算组对破产财产的评估结论、评估费用有异议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的市场价格无异议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可以不进行评估。但是国有资产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五条

破产财产的变现应当以拍卖方式进行。由清算组负责委托有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依法不得拍卖或者拍卖所得不足以支付拍卖所需费用的,不进行拍卖。 前款不进行拍卖或者拍卖不成的破产财产,可以在破产分配时进行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变卖。债权人对清算组在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变卖中对破产财产的估价有异议的,可以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六条

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一般应当整体出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七条

依法属于限制流通的破产财产,应当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收购或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八条

破产费用包括: (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分配所需要的费用; (二)破产案件的受理费; (三)债权人会议费用; (四)催收债务所需费用; (五)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可以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预收案件受理费。 破产宣告前发生的经人民法院认可的必要支出,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如系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由债权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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