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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被告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其在违法行政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的履行方式,可以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告以适当的方式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判决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判决被告限期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无法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判决被告限期支付赔偿金和相应的利息损失。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可以对行政机关赔偿的方式、项目、标准等予以明确,赔偿内容确定的,应当作出具有赔偿金额等给付内容的判决;行政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 (一)原告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的; (二)原告主张的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 (三)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的; (四)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实施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 (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 (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 (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三)证券承销商; (四)证券上市推荐人; (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六)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受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有关行政处罚被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既有单独诉讼也有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单独诉讼的原告参加共同诉讼。 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诉讼代表人应当经过其所代表的原告特别授权,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人数众多的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可以在判决主文中对赔偿总额作出判决,并将每个原告的姓名、应获得赔偿金额等列表附于民事判决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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