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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过其他机关批准等程序后生效的行政协议,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协议未生效。 行政协议约定被告负有履行批准程序等义务而被告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原告认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请求撤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行政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当事人因行政协议取得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判决折价补偿。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行政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原告请求解除行政协议,人民法院认为符合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判决解除该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行使履行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行政协议,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2015年5月1日后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本规定。 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公开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未提供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导致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提起诉讼的,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为被告;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当事人对批准或者不批准行为不服一并提起诉讼的,以上级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初步审查并上报,当事人对不予初步审查或者不予上报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下级行政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统一办理行政许可的,当事人对行政许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以对当事人作出具有实质影响的不利行为的机关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前款“法定期限”自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之日起计算;以数据电文方式受理的,自数据电文进入行政机关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起计算;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自申请人收到行政机关的收讫确认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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