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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作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基础的其他行政决定或者文书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三)超越职权; (四)其他重大明显违法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第三人对无法提供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也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 第三人提供或者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行政许可行为合法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许可案件,应当以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后实施的新的法律规范为依据;行政机关在旧的法律规范实施期间,无正当理由拖延审查行政许可申请至新的法律规范实施,适用新的法律规范不利于申请人的,以旧的法律规范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被诉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违反当时的法律规范但符合新的法律规范的,判决确认该决定违法;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案件,认为原告请求准予许可的理由成立,且被告没有裁量余地的,可以在判决理由写明,并判决撤销不予许可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原告查阅行政许可决定及有关档案材料或者监督检查记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在法定或者合理期限内准予原告查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被告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共同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与他人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行政赔偿责任;被告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因他人行为导致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主张行政补偿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补偿案件的调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赔偿请求人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作出的不产生法律效果,但事实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和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其劳动权、相邻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下列行为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确定赔偿方式、项目、数额的行政赔偿决定; (二)不予赔偿决定; (三)逾期不作出赔偿决定; (四)其他有关行政赔偿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按照其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确定,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当事人不一致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提供该公民死亡证明、赔偿请求人与死亡公民之间的关系证明。 受害的公民死亡,支付受害公民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侵权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共同侵权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赔偿请求人坚持对其中一个或者几个侵权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以被起诉的机关为被告,未被起诉的机关追加为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原行政行为造成赔偿请求人损害,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与原行政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赔偿请求人坚持对作出原行政行为机关或者复议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以被起诉的机关为被告,未被起诉的机关追加为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