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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因据以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违法而发生行政赔偿诉讼的,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物品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超出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贵重物品、现金损失,可以结合案件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原告主张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受到身体伤害,被告否认相关损害事实或者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行政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视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原告具有行政赔偿请求资格;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未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可能存在行政赔偿的,应当告知原告可以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告在第一审庭审终结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在第一审庭审终结后、宣判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原告在第二审程序或者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两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行政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行政赔偿的,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对行政复议决定中的行政赔偿部分有异议,自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作出有赔偿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行政行为被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无效,或者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该行为被生效法律文书或监察机关政务处分确认为渎职、滥用职权的,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对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案件中,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有关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实际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对于超出其应当承担部分,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各个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违法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由于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违法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由于第三人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的,应当由第三人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三人赔偿不足、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下落不明,行政机关又未尽保护、监管、救助等法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机关未尽法定义务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拖延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未能及时止损或者损害扩大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拖延履行法定义务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受害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超过六个月; (二)受害人经鉴定为轻伤以上或者残疾; (三)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且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关联; (四)受害人名誉、荣誉、家庭、职业、教育等方面遭受严重损害,且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下列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一)必要留守职工的工资; (二)必须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 (三)应当缴纳的水电费、保管费、仓储费、承包费; (四)合理的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设备折旧费; (五)维系停产停业期间运营所需的其他基本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下列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 (一)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金利息; (二)机动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 (三)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 (四)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