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搜索
共 13633 条法律条文
全部法律条文 · 第 398/682 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安全,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食品、药品虽在销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且食用或者使用时尚在保质期内,但经检验确认产品不合格,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该食品、药品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审查、检查、报告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请求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资质与销售资质的民事主体,挂靠具有相应资质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生产、销售食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仅起诉挂靠者或者被挂靠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虚假广告推荐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他民事主体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药品,使消费者遭受损害,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其与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食品检验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食品检验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食品认证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生产者与销售者需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首先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依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依法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食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药品的生产者”包括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的销售者”包括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 (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欺骗手段”: (一)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 (二)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 (三)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