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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同时提出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案件,申请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交纳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全文

近来,一些法院就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引发的赔偿纠纷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现解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

成渝金融法院管辖重庆市以及四川省属于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范围内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 (一)证券、期货交易、营业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独立保函、保理、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储蓄存款合同、典当、银行结算合同等金融民商事纠纷; (二)资产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

下列金融纠纷案件,由成渝金融法院管辖: (一)境内投资者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或者期货和衍生品交易活动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成渝金融法院提起的诉讼; (二)境内个人或者机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者提供的金融服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成渝金融法院提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三条

以住所地在重庆市以及四川省属于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范围内依法设立的金融基础设施机构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成渝金融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四条

重庆市以及四川省属于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范围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对金融监管机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因履行金融监管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第一审涉金融行政案件,由成渝金融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五条

重庆市以及四川省属于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范围内基层人民法院涉及本规定第一条第一至三项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第一审涉金融行政案件的上诉案件,由成渝金融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六条

重庆市以及四川省属于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范围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的申请再审和再审案件,由成渝金融法院审理。 本规定施行前已生效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的申请再审和再审案件,仍由原再审管辖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七条

成渝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生效裁判,重庆市以及四川省属于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范围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涉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裁决,由成渝金融法院执行。 成渝金融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异议案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重庆市以及四川省属于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范围内基层人民法院涉金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八条

当事人对成渝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当事人对成渝金融法院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复议的案件,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九条

成渝金融法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申请再审、再审案件,依法应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十条

重庆市以及四川省属于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范围内各中级人民法院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该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或者抵押等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准许并通知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执行。 前款规定的保全措施不影响其他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海事法院应不同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可以对本院或其他海事法院已经扣押的船舶采取扣押措施。 先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申请拍卖船舶的,后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准许其扣押申请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船舶因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的,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用于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担保。但因船员劳务合同、海上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扣押船舶,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海事法院裁定终止拍卖船舶的,应当同时裁定终结债权登记受偿程序,当事人已经缴纳的债权登记申请费予以退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具体数额,应当相当于船舶扣押期间可能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因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和被请求人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 船舶扣押后,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损失的,海事法院应责令其追加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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