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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勾结逃汇的,以逃汇罪的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非法买卖外汇20万美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居间介绍骗购外汇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0万元人民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海关、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商业单据而出售外汇,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两个以上罪名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用于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骗购、非法买卖不同币种的外汇的,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制定的统一折算率折合后依照本解释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 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 (四)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投资者对证券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作出的不直接涉及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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