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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案件终审后,海事请求人申请返还其所提供担保的,海事法院应将该申请告知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在三十日内未提起相关索赔诉讼的,海事法院可以准许海事请求人返还担保的申请。 被请求人同意返还,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请求人负有责任,且赔偿或给付金额与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基本相当的,海事法院可以直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船舶扣押期间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负责管理。 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不履行船舶管理职责的,海事法院可委托第三人或者海事请求人代为管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承担,或在拍卖船舶价款中优先拨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船舶扣押后,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由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继续实施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扣押船舶裁定执行前,海事请求人撤回扣押船舶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予以准许,并终结扣押船舶裁定的执行。 扣押船舶裁定作出后因客观原因无法执行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船舶拍卖未能成交,需要再次拍卖的,适用拍卖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拍卖船舶由拍卖船舶委员会实施,海事法院不另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海事法院拍卖船舶应当依据评估价确定保留价。保留价不得公开。 第一次拍卖时,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因流拍需要再行拍卖的,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对经过两次拍卖仍然流拍的船舶,可以进行变卖。变卖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变卖仍未成交的,经已受理登记债权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债权人同意,可以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进行变卖处理。仍未成交的,海事法院可以解除船舶扣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船舶经海事法院拍卖、变卖后,对该船舶已采取的其他保全措施效力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债权登记期间的届满之日,为拍卖船舶公告最后一次发布之日起第六十日。 前款所指公告为第一次拍卖时的拍卖船舶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海事法院受理债权登记申请后,应当在船舶被拍卖、变卖成交后,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申请拍卖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经债权登记,直接要求参与拍卖船舶价款分配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债权登记前已经就有关债权提起诉讼的,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确权诉讼后,需要判定碰撞船舶过失程度比例的,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海事法院拍卖、变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先行拨付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费用后,依法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 (二)由船舶留置权担保的海事请求; (三)由船舶抵押权担保的海事请求; (四)与被拍卖、变卖船舶有关的其他海事请求。 依据海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七节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实现船舶担保物权的,由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本规定关于船舶拍卖受偿程序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海事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扣押与拍卖船舶的,适用本规定。 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实施的船舶扣押与拍卖,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7月6日制定的《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法发〔1994〕14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