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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法庭予以审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件数、种类等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 勘验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 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 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拟调取证据的内容; (三)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调取;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 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需要调取的证据在异地的,可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调取。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按照委托要求及时完成调取证据工作,送交委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应当告知委托的人民法院并说明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保全证据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到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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