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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鉴定的内容; (二)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鉴定的过程;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 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勘验现场。 勘验现场时,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二条
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当在合议庭合议时认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
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
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 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
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一)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 (二)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三)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 (四)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二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根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就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进行审查或者交由有关部门鉴定。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交由有关部门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五)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五条
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法庭应当告知其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
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鉴定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经法庭准许,可以不出庭,由当事人对其书面鉴定结论进行质证。 鉴定人不能出庭的正当事由,参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对于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法庭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定人如实说明鉴定情况的法律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
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 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等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 专业人员可以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
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予排除并说明理由。 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对补充的证据仍应进行质证。 法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再进行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