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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难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
法庭发现当庭认定的证据有误,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纠正: (一)庭审结束前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进行认定; (二)庭审结束后宣判前发现错误的,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更正并说明理由,也可以再次开庭予以认定; (三)有新的证据材料可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的,应当再次开庭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
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予以保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
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六条
证人、鉴定人作伪证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七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对审判人员或者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及其近亲属实施威胁、侮辱、殴打、骚扰或者打击报复等妨碍行政诉讼行为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或者第(六)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八条
对应当协助调取证据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九条
本院以前有关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行政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行政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规定施行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行政案件,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七条
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确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存在冲突,根据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无法选择适用的,应当依法提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做出裁决,不得自行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款、项)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二条
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三条
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文书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时适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
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五条
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可以直接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六条
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八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一条
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是指,有关常设仲裁机构及临时仲裁庭在台湾地区按照台湾地区仲裁规定就有关民商事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包括仲裁判断、仲裁和解和仲裁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三条
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认可程序进行审查,裁定认可后,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 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一并提交认可申请;坚持不申请认可的,裁定驳回其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