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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十一章 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发现有前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裁定停止执行死刑,并将有关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十九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十九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的过程中,发现原审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的,一般应当并案审理,但分案审理更为适宜的,可以分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第十九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

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不出庭不影响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十九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九条

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十九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前撤回抗诉的,应当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不派员出庭,且未说明原因的,可以裁定按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诉讼参与人。 人民法院审理申诉人申诉的再审案件,申诉人在再审期间撤回申诉的,可以裁定准许;但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十九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

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系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宣读再审决定书;系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由检察员宣读抗诉书;系申诉人申诉的,由申诉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陈述申诉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十九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

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第十九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

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误,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裁定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第二十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刑事司法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

对再审改判宣告无罪并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权利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宣判时,应当告知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第二十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刑事司法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的涉外刑事案件是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外国人犯罪或者我国公民对外国、外国人犯罪的案件; (二)符合刑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我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的案件; (三)符合刑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外国人犯罪的案件; (四)符合刑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中华人民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第二十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刑事司法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

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除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以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若干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也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审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二十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刑事司法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

外国人的国籍,根据其入境时持用的有效证件确认;国籍不明的,根据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出具的证明确认。 国籍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本章有关规定,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国籍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二十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刑事司法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

在刑事诉讼中,外国籍当事人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九条第二十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刑事司法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九条

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并依照有关规定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 (一)人民法院决定对外国籍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包括外国籍当事人的姓名(包括译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采取的强制措施及法律依据、羁押地点等; (二)开庭的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二十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刑事司法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

需要向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通知有关事项的,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定通知: (一)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与我国签订有双边领事条约的,根据条约规定办理;未与我国签订双边领事条约,但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根据公约规定办理;未与我国签订领事条约,也未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二十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刑事司法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涉外刑事案件后,应当告知在押的外国籍被告人享有与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联系,与其监护人、近亲属会见、通信,以及请求人民法院提供翻译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第二十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刑事司法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

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外国籍被告人在押,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我国与被告人国籍国签订的双边领事条约规定的时限予以安排;没有条约规定的,应当尽快安排。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协助。 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外国籍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二十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刑事司法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依法不应公开审理的除外。 公开审理的涉外刑事案件,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旁听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二十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刑事司法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当事人提供翻译。翻译人员应当在翻译文件上签名。 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为中文本。外国籍当事人不通晓中文的,应当附有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 外国籍当事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或者不需要诉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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