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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十七章 死刑复核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六条

报请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的报告,应当写明案由、简要案情、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 案件综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有前科或者曾受过行政处罚、处分的,应当写明; (二)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案件曾经发回重新审判的,应当写明发回重新审判的原因、时间、案号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七条第十七章 死刑复核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七条

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全面审查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的年龄,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系怀孕的妇女; (二)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四)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 (五)有无法定、酌定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八条第十七章 死刑复核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八条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十七章 死刑复核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三)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第十七章 死刑复核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一般不得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应当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查清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一条第十七章 死刑复核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复核程序审理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发回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十七章 死刑复核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但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案件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三条第十七章 死刑复核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三条

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三十条、第四百三十一条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死刑缓期执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或者复核程序审理后,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重新审判。但是,第一审人民法院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四条第十七章 死刑复核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四条

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五条第十七章 死刑复核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五条

死刑复核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将采纳情况及理由反馈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六条第十八章 涉案财物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死刑案件复核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六条第十八章 涉案财物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六条

第二审期间,发现第一审判决未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由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一并作出处理。 判决生效后,发现原判未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由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另行作出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第十八章 涉案财物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单,附卷备查;对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实物,应当根据清单核查后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查封不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应当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保管,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八条第十八章 涉案财物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八条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备查;权属不明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十八章 涉案财物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

审判期间,对不宜长期保存、易贬值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财产,或者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票据等,经权利人申请或者同意,并经院长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所得款项由人民法院保管。 涉案财物先行处置应当依法、公开、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条第十八章 涉案财物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条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第一审判决、裁定宣告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十八章 涉案财物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一条

对实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审查以下内容: (一)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是否随案移送查封、扣押清单,并附原物照片和封存手续,注明存放地点等; (二)易腐烂、霉变和不易保管的物品,查封、扣押机关变卖处理后,是否随案移送原物照片、清单、变价处理的凭证(复印件)等; (三)枪支弹药、剧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二条第十八章 涉案财物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三条第十八章 涉案财物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三条

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应当追缴。 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涉案财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应当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十八章 涉案财物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判决追缴违法所得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写明追缴、退赔的金额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已经发还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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