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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三日以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在指定的刑场或者羁押场所内执行。 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
执行死刑前,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应当对罪犯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并制作笔录,再交执行人员执行死刑。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禁止游街示众或者其他有辱罪犯人格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
执行死刑后,应当由法医验明罪犯确实死亡,在场书记员制作笔录。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死刑后十五日以内将执行情况,包括罪犯被执行死刑前后的照片,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
执行死刑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一)对罪犯的遗书、遗言笔录,应当及时审查;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托等内容的,将遗书、遗言笔录交给家属,同时复制附卷备查;涉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抄送有关机关; (二)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骨灰;没有火化条件或者因民族、宗教等原因不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
同案审理的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对未被判处死刑的同案被告人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应当根据前条规定及时交付执行。但是,该同案被告人参与实施有关死刑之罪的,应当在复核讯问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后交付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
执行通知书回执经看守所盖章后,应当附卷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因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因,依法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的,有关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负责组织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 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后,经审查,确认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 (一)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收监执行决定书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人民法院应当将收监执行决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
被收监执行的罪犯有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收监决定时,确定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具体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罪犯的居住地;罪犯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其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罪犯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应当根据有利于罪犯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执行地。 宣判时,应当告知罪犯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对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六十五条
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中下列判项的执行: (一)罚金、没收财产; (二)追缴、责令退赔违法所得; (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涉财产的判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和附带民事裁判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 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申请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许;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