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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
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不得再发回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判过程中,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违反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发现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附带民事部分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应当送监执行的第一审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在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结前,可以暂缓送监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 (二)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部分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
第二审期间,第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一条
对第二审自诉案件,必要时可以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调解结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第一审判决、裁定视为自动撤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依照本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裁定准许撤回自诉的,应当撤销第一审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二条
第二审期间,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提出反诉的,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代为宣判,并向当事人送达第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代为宣判后五日以内将宣判笔录送交第二审人民法院,并在送达完毕后及时将送达回证送交第二审人民法院。 委托宣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送达第二审判决书、裁定书。 第二审判决、裁定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五条
对符合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六条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应当报送判决书、报请核准的报告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七条
对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的,应当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不核准裁定书,并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八条
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或者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复核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的审理期限,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条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罪犯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释裁定后,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的,应当书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应当裁定撤销中级人民法院的假释裁定; (二)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释裁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罪犯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应当报送报请核准的报告、罪犯具有特殊情况的报告、假释裁定书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
对因罪犯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的,应当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不核准裁定书,并撤销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十日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后十日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认为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五条
报请复核的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一案一报。报送的材料包括报请复核的报告,第一、二审裁判文书,案件综合报告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证据。案件综合报告,第一、二审裁判文书和审理报告应当附送电子文本。 同案审理的案件应当报送全案案卷、证据。 曾经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第一、二审案卷应当一并报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