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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第十八章 涉案财物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判决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判决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应当通知被害人认领;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七条第十八章 涉案财物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七条

随案移送的或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负责处理。 实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保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扣押机关,并告知其在一个月以内将执行回单送回,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完成的,应当说明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八条第十八章 涉案财物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八条

对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判决没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相关金融机构和财政部门,通知相关金融机构依法上缴国库并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将上缴国库的凭证、执行回单送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十八章 涉案财物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十九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本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其他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十九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 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 申诉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第十九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

向人民法院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诉状。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者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申诉通知书、再审决定书、再审判决书、裁定书; (三)其他相关材料。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十九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

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申诉人对第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的,可以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可以告知申诉人向终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直接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告知申诉人;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也可以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四条第十九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终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人民法院对申诉进行审查。被指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制作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第十九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

对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六条第十九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六条

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听取当事人和原办案单位的意见,也可以对原判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和新的证据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进行听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十九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审理。必要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第十九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

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因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参照本解释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理。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十九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 (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 (四)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九条第十九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九条

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本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驳回或者通知不予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条第十九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第十九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有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情形的,也可以提审。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一般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二条第十九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二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书后一个月以内立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按照抗诉书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抗诉的原审被告人送达抗诉书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以内重新提供原审被告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十九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对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包括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可能有错误,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并将指令再审决定书送达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十九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

对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被告人可能经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可能经再审减轻原判刑罚而致刑期届满的,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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