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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非法人组织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对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法人、非法人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相对人,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代位权诉讼终结前,债务人对相对人的诉讼应当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经审查财产能够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单独或者合并适用返还占有的标的物、更正登记簿册记载等方式;经审查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认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该财产的市场价值或者以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依法被撤销或者被解除,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拒绝受领,债权人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下列民事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一)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 (二)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 (三)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 (四)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双方同时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被告未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但是,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下列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一)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 (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 (四)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

代位权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主张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债权人根据新的事实再次起诉。 债务人的相对人仅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主张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者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相对人以此向债权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 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由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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