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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反诉的,保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

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

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以前作出的有关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担保法和本解释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原审人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再审人补充或改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手续,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副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需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原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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