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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就可分之债向多个债务人提出支付请求,多个债务人中的1人或几人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请求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人民法院作出终结督促程序前,债务人请求撤回异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督促程序的其他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准确记录,将相关证据予以登记。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记录和登记的内容向原告当面宣读,原告认为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按指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者按指印确认。 送达地址应当写明受送达人住所地的邮政编码和详细地址;受送达人是有固定职业的自然人的,其从业的场所可以视为送达地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开庭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和开庭的具体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各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按指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经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或者经常居所为送达地址; (二)被告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以其在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中的住所为送达地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二)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上述内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受送达的自然人以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被邀请的人不愿到场见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将上述内容记入笔录。 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二)劳务合同纠纷; (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五)合伙合同纠纷; (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按指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按指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且不属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当庭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民事调解书的具体日期,也可以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次日起十日内将民事调解书发送给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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