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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监督,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监督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三)本院具有管辖权; (四)不具有本规则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 (二)人民法院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超过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已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二)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议后,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由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作出原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对监督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形作出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作出受理决定; (二)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范围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三)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反映; (四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七条
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制作《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需要通知其他当事人的,应当将《受理通知书》和监督申请书副本发送其他当事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监督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不提出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审查。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八条
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本院民事检察部门,同时将《受理通知书》抄送本院案件管理部门。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控告、举报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控告检察部门对收到的控告、举报,应当依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等办理。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四十条
控告检察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涉及民事诉讼监督的信访案件。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四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三)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四十二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提请其他监督等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受理。 依职权发现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民事检察部门应当到案件管理部门登记受理。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四十三条
案件管理部门接收案件材料后,应当在三日内登记并将案件材料和案件登记表移送民事检察部门;案件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补齐。 案件管理部门登记受理后,需要通知当事人的,民事检察部门应当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在三日内发送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四十四条
民事检察部门负责对受理后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四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将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交办的案件应当制作《交办通知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办理,不得将案件再行交办,作出决定前应当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 交办案件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制作《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四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将案件转有管辖权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转办案件应当制作《转办通知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转办案件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制作《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以及发现的其他情形,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其他当事人也申请监督的,应当将其列为申请人,对其申请监督请求一并审查。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对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