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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六章 附则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

牙膏参照本条例有关普通化妆品的规定进行管理。牙膏备案人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功效评价后,可以宣称牙膏具有防龋、抑牙菌斑、抗牙本质敏感、减轻牙龈问题等功效。牙膏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发布。 香皂不适用本条例,但是宣称具有特殊化妆品功效的适用本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六章 附则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注册的用于育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的化妆品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置5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可以继续生产、进口、销售,过渡期满后不得生产、进口、销售该化妆品。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六章 附则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规范,是指尚未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的化妆品质量安全补充技术要求。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六章 附则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章 附 则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一条第一章 总 则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促进基金有效使用,维护公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章 总 则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章 基金使用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过程中,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章 总 则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合法、安全、公开、便民的原则。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章 总 则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和个人守信相结合。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章 总 则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机制和基金监督管理执法体制,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章 总 则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章 基金使用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开展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医疗保障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医疗保障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保人员代表等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意见,畅通社会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章 基金使用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支付范围。 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组织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并报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章 基金使用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经办管理体系,提供标准化、规范化的医疗保障经办服务,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章 基金使用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做好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等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章 基金使用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药机构建立集体谈判协商机制,合理确定定点医药机构的医疗保障基金预算金额和拨付时限,并根据保障公众健康需求和管理服务的需要,与定点医药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药服务行为,明确违反服务协议的行为及其责任。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名单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章 基金使用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结算和拨付医疗保障基金。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医药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维护公民健康权益。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章 基金使用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以督促其履行服务协议,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追回违规费用、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解除服务协议;定点医药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有权要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章 基金使用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由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考核评价体系。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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