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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一条第一章 总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加强和规范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以下简称出口管制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六条第一章 总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拟订并发布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合规指南,鼓励和引导出口经营者以及为出口经营者提供货运、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经营者建立健全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依法规范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章 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内进口经营者和最终用户的申请,可以向其他国家和地区政府出具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文件,并对相关事宜实施管理。 国内进口经营者和最终用户申请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如实提交有关材料,严格履行获得说明文件时作出的承诺,并接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章 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三十九条

出口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出口两用物项; (二)超出出口许可证件载明的范围、条件和有效期出口两用物项; (三)出口禁止出口的两用物项; (四)以改造、拆分为部件或者组件等方式规避许可出口两用物项; (五)存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五章 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接到外国政府提出的与出口管制相关的访问、现场核查等要求,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未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接受或者承诺接受外国政府的相关访问、现场核查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四十条第五章 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四十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0万元的,并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章 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四十一条

教唆、帮助出口经营者、进口商、最终用户规避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章 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四十二条

国内进口经营者和最终用户违反其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作出承诺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0万元的,并处3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章 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经营者发现涉嫌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章 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接受或者承诺接受外国政府提出的与出口管制相关的访问、现场核查等要求的,给予警告,并处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章 交通运输工具的检查和监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二十二条

对随交通运输工具执行监护职务的边防检查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生活条件。 被监护的交通运输工具和上下该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应当服从监护人员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四十五条

对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交通运输工具的边防检查,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六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四十四条

外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交通运输工具入境、过境、出境的检查和管理有特别规定的,边防检查站可以根据主管机关的决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六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四十三条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入境、出境的边防检查,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四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边防检查站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边防检查站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有关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章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四十一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四十条第五章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四十条

边防检查站执行罚没款处罚,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收据。罚没款应当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章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九条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由于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驶入对外开放口岸对外地区,没有正当理由不向附近边防检查站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或者在驶入原因消失后,没有按照通知的时间和路线离去的,对其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五章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不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的; (二)外国船舶未经许可停靠在非对外开放港口的; (三)中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籍船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章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离、抵口岸时,未经边防检查站同意,擅自出境、入境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边防检查站申报员工、旅客和货物情况的,或者拒绝协助检查的; (三)交通运输工具在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未经边防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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