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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单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审查起诉书是否列明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以及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需要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以内补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 依据前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七条
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诉讼代表人不符合前条规定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开庭时,诉讼代表人席位置于审判台前左侧,与辩护人席并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
被告单位委托辩护人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条
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追加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一条
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尚未被依法追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追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
为保证判决的执行,人民法院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三条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最大限度降低对被告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四条
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宣告破产但尚未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应当继续审理;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
审判期间,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并注明合并、分立情况。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六条
审理单位犯罪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七条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程序上从简、实体上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八条
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是否告知其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二)是否随案移送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的笔录; (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被告人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依法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一条
对认罪认罚案件,法庭审理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
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
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需要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作出调整;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符合速裁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四条
对量刑建议是否明显不当,应当根据审理认定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犯罪的法定刑、类似案件的刑罚适用等作出审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