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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期间进行变更,以其变更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

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

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

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

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按照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将质物提存的,质物提存费用由质权人负担;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六条

本解释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之规定,适用于动产质押。 (二)权利质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

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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