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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五十二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被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罪犯减刑的减刑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五十三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五十四条

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意见,由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 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五十五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后,应当监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监督重新作出的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最终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五十六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对服刑期满或者依法应当予以释放的人员没有按期释放,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应当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实行社区矫正而不交付,对主刑执行完毕仍然需要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依法应当交付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而不交付,或者对服刑期未满又无合法释放根据的罪犯予以释放等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公安机关未依法执行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五十八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有依法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执行不当,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或者执行活动中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五十九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向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依法接收交付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批准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内容批准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的; (三)没有依法监督管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六十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六十条

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的交付执行活动、刑罚执行活动以及其他有关执行刑事判决、裁定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监督,参照本规则第六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六十一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六十二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交付执行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交付执行机关未及时交付执行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六十三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中发现被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或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可能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将有关材料转交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收到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在二十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反馈负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六十四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强制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应当收治而拒绝收治的; (二)收治的法律文书及其他手续不完备的; (三)没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实施必要的医疗的; (四)殴打、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被强制医疗的人,违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六十五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并及时审查处理。对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要求回复处理结果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反馈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申诉,认为原决定正确、申诉理由不成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六十六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收到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解除强制医疗决定的申请后,应当及时转交强制医疗机构审查,并监督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及时审查、审查处理活动是否合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十五章 案件管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十五章 案件管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实行统一受理、流程监控、案后评查、统计分析、信息查询、综合考评等,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六十九条第十五章 案件管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发现本院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不符合有关法律和规定的; (二)法律文书使用不当或者有明显错漏的; (三)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仍未办结案件的; (四)侵害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七十条第十五章 案件管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以本院名义制发的法律文书实施监督管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七十一条第十五章 案件管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办结后需要向其他单位移送案卷材料的,统一由案件管理部门审核移送材料是否规范、齐备。案件管理部门认为材料规范、齐备,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立即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移送;认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部门补送、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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