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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十五条

特邀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特邀调解员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该调解员调解的除外。 特邀调解员的回避由特邀调解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十六条

特邀调解员不得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担任该案的人民陪审员、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十七条

特邀调解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用适当的方法进行调解,可以提出解决争议的方案建议。特邀调解员为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可以邀请对达成调解协议有帮助的人员参与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十八条

特邀调解员发现双方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可能的,应当中止调解,并向人民法院或者特邀调解组织报告。 人民法院或者特邀调解组织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十九条

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特邀调解员应当将调解协议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提交人民法院备案。 委派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等法律申请司法确认。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调解组织所在地或者委派调解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二十条

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特邀调解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由人民法院审查并制作调解书结案。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委派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特邀调解员应当将当事人的起诉状等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当事人坚持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登记立案。 委托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转入审判程序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诉讼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是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经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特邀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调解结果。 双方当事人和特邀调解员应当在调解协议书或者调解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由特邀调解组织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还应当加盖调解组织印章。 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方当事人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 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邀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撤回调解请求或者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的; (三)特邀调解员认为双方分歧较大且难以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其他导致调解难以进行的情形。 特邀调解员终止调解的,应当向委派、委托的人民法院书面报告,并移送相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30日。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 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调解期限为15日,适用简易程序的调解期限为7日。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延长的调解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委派调解和委托调解的期限自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特邀调解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调解; (二)违法调解; (三)接受当事人请托或收受财物; (四)泄露调解过程或调解协议内容; (五)其他违反调解员职业道德的行为。 当事人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投诉。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并作出警告、通报、除名等相应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特邀调解员发放误工、交通等补贴,对表现突出的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给予物质或者荣誉奖励。补贴经费应当纳入人民法院专项预算。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特邀调解专项经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人民法庭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立案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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