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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期间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时效自债权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实施中,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并结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确定给付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文书中载明的利率超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的上限的,对超过的利息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载明的利率未超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的上限,被执行人主张实际超过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 (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被执行人申请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认为公证债权文书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的,应当在不予执行案件审查期间一并提出。 不予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同一被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不予执行事由在不予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知道的,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必要时可以向公证机构调阅公证案卷,要求公证机构作出书面说明,或者通知公证员到庭说明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公证债权文书部分内容具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裁定对该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违背公序良俗的,裁定不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部分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争议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不予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对债务人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判决不予执行或者部分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同时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债权人提起诉讼,诉讼案件受理后又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铁路运输法院等没有对应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法院审理第一审环境资源案件,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的,在其所在地级市辖区或案件管辖区域内基层人民法院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符合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规定,且案件事实涉及复杂专门性问题的,由不少于一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 前款规定外的第一审环境资源案件,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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