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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陪审员,为本规定所称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 (一)具有环境资源领域专门知识; (二)在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从业三年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人民法院参与人民陪审员选任,可以根据环境资源审判活动需要,结合案件类型、数量等特点,协商司法行政机关确定一定数量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商请本人同意后协商司法行政机关经法定程序再次选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环境资源案件的特点和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选任情况,在符合专业需求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需要,协商司法行政机关选任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 设立环境资源审判专门机构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协商司法行政机关选任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 设立环境资源审判专门机构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均未设立环境资源审判专门机构的,应当指定辖区内不少于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环境资源案件,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的,组成不少于一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的三人合议庭。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社会影响重大的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以及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的,组成不少于一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以及其他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环境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气候变化应对、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治理与服务等案件,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的,组成不少于一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的七人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实行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环境资源案件,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的,可以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区域内基层人民法院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或所在单位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回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审判长应当依照人民陪审员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的下列工作,重点进行指引和提示: (一)专门性事实的调查; (二)就是否进行证据保全、行为保全提出意见; (三)庭前会议、证据交换和勘验; (四)就是否委托司法鉴定,以及鉴定事项、范围、目的和期限提出意见; (五)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评议时,应当就案件事实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发表明确意见。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就该专门性问题发表的意见与合议庭其他成员不一致的,合议庭可以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有关情况应当记入评议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可以参与监督生态环境修复、验收和修复效果评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的审理,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一条

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案件(在内地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劳动民事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适用本安排。 本安排亦适用于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裁定。 本安排不适用于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二条

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支付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裁判、判决、确认和解的裁定、法官的决定或者批示。 本安排所称“被请求方”,指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双方中,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的一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三条

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对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没有给付内容,或者不需要执行,但需要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认可的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对方法院单独申请认可,也可以直接以该判决作为证据在对方法院的诉讼程序中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四条

内地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的法院为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受理认可判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有权执行的法院为初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五条

被申请人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申请人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同时,可以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待一地法院执行完毕后,可以根据该地法院出具的执行情况证明,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采取处分财产的执行措施。 两地法院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六条

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及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 (二)请求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的案号和判决日期; (三)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理由、标的,以及该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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