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搜索

13633 条法律条文

全部法律条文 · 第 234/682 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七条

申请书应当附生效判决书副本,或者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证明书,同时应当附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或者有权限机构出具的证明下列事项的相关文件: (一)传唤属依法作出,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 (二)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依法得到代理,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 (三)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判决已经送达当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八条

申请书应当用中文制作。所附司法文书及其相关文件未用中文制作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其中法院判决书未用中文制作的,应当提供由法院出具的中文译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九条

法院收到申请人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答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十条

被请求方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十一条

被请求方法院经审查核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判决所确认的事项属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 (二)在被请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诉讼,该诉讼先于待认可判决的诉讼提起,且被请求方法院具有管辖权; (三)被请求方法院已认可或者执行被请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就相同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十二条

法院就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请求作出裁定后,应当及时送达。 当事人对认可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提起上诉;对执行中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向上级法院寻求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十三条

经裁定予以认可的判决,与被请求方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判决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该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十四条

被请求方法院不能对判决所确认的所有请求予以认可和执行时,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十五条

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被请求方法律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十六条

在被请求方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期间,或者判决已获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再行提起相同诉讼的,被请求方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十七条

对于根据本安排第十一条第(一)、(四)、(六)项不予认可的判决,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被请求方法院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就相同案件事实向当地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本安排第十一条第(五)项所指的判决,在不予认可的情形消除后,申请人可以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十八条

为适用本安排,由一方有权限公共机构(包括公证员)作成或者公证的文书正本、副本及译本,免除任何认证手续而可以在对方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十九条

申请人依据本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交纳诉讼费用、执行费用。 申请人在生效判决作出地获准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在被请求方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时,应当享有同等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二十条

对民商事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除本安排有规定的以外,适用被请求方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二十一条

本安排生效前提出的认可和执行请求,不适用本安排。 两地法院自1999年12月20日以后至本安排生效前作出的判决,当事人未向对方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或者对方法院拒绝受理的,仍可以于本安排生效后提出申请。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上述期间内作出的判决,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自本安排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二十二条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二十三条

为执行本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应当相互提供相关法律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每年相互通报执行本安排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二十四条

本安排自2006年4月1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一条

本安排所称“保全”,在内地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为确保受威胁的权利得以实现而采取的保存或者预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二条

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向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提起民商事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在不同人民

首页案例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