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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十四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被请求方法院在受理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十五条

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申请,并作出裁定或者命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十六条

被请求方法院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当事人不服的,在内地可以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依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十七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十八条

本安排签署后,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可以就第三条所列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以及第四条所涉保全、临时济助的协助问题签署补充文件。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十九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作出的判决,适用本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三十条

本安排生效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同时废止。 本安排生效前,当事人已签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的,仍适用该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三十一条

本安排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继续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三十二条

本安排自2024年1月2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政府协商,香港特区法院同意执行内地仲裁机构(名单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作出的裁决,内地人民法院同意执行在香港特区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全文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作出如下补充安排: 一、《安排》所指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程序,应解释为包括认可和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程序。 二、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本规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各自的上级法院协商解决;仍然协商不成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军事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军事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或者地方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下列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一)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 (三)军队设立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案件; (四)认定营区内无主财产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下列民事案件,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 (一)军人或者军队单位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侵权行为发生在营区内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三)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四)民事诉讼法第三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是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且合同履行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在营区内的合同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由军事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规定的,可以由军事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军事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当事人住所地省级行政区划内没有可以受理案件的第一审军事法院,或者处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但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案件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军事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受移送的地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地方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地方人民法院处理,不得再自行移送。 地方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军事法院管辖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正式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参照军人确定管辖。 军队单位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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