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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一条

对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内,经检察长批准,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需要改变原决定的,应当通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另行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必要时,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且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后又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公安机关重新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坚持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对于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应当提请批准逮捕而不提请批准逮捕的,按照本规则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将批准、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书面通知本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分别由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逮捕的,经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后,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六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负责侦查的部门制作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一并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审查。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在拘留后七日以内将案件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审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七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七条

对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七日以内,报请检察长决定是否逮捕,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十五日以内,报请检察长决定是否逮捕,重大、复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八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八条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的,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移交负责侦查的部门,并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由负责侦查的部门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可以协助执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九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不予逮捕的,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将不予逮捕的决定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移交负责侦查的部门,并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条

对应当逮捕而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未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向负责侦查的部门提出移送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建议。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零一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零一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其家属。对于无法通知的,在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零二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零二条

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撤销逮捕决定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同时通知负责捕诉的部门。 对按照前款规定被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应当重新移送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零三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零三条

已经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又发现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零四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零四条

犯罪嫌疑人在异地羁押的,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将决定、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书面通知羁押地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零五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零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零六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零六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在本规则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省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延长二个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零七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零七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规则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依法延长羁押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再延长二个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零八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直接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零九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其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负责侦查的部门认为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移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及有关材料。 对于超过法定羁押期限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一十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或者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由负责捕诉的部门办理。 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将公安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和本院的审查意见层报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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