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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三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审法院进行的诉讼违反了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订立的有效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的,被请求方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不予认可和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四条

被请求方法院不能仅因判决的先决问题不属于本安排适用范围,而拒绝认可和执行该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五条

对于原审法院就知识产权有效性、是否成立或者存在作出的判项,不予认可和执行,但基于该判项作出的有关责任承担的判项符合本安排规定的,应当认可和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八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财产给付范围,包括判决确定的给付财产和相应的利息、诉讼费、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不包括税收、罚款。 前款所称“诉讼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讼费评定证明书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九条

被请求方法院不能认可和执行判决全部判项的,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判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十条

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一方当事人已经提出上诉,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上诉,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内地人民法院就已经作出的判决裁定再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查核实后,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再审,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 应对方法院要求,两地法院应当相互提供本方执行判决的情况。 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十二条

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期间,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另一地法院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应当受理。受理后,有关诉讼应当中止,待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再视情终止或者恢复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十三条

审查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期间,当事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判决全部获得认可和执行后,当事人又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判决未获得或者未全部获得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认可和执行,但可以就同一争议向被请求方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十四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被请求方法院在受理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十五条

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申请,并作出裁定或者命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十六条

被请求方法院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当事人不服的,在内地可以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依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十七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十八条

本安排签署后,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可以就第三条所列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以及第四条所涉保全、临时济助的协助问题签署补充文件。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十九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作出的判决,适用本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三十条

本安排生效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同时废止。 本安排生效前,当事人已签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的,仍适用该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三十一条

本安排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继续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三十二条

本安排自2024年1月2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政府协商,香港特区法院同意执行内地仲裁机构(名单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作出的裁决,内地人民法院同意执行在香港特区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全文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作出如下补充安排: 一、《安排》所指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程序,应解释为包括认可和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程序。 二、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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