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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章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查终结,承办人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审查终结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叙述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章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九条

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经集体讨论。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处理建议等发表明确的意见并说明理由。集体讨论意见应当在全面、客观地归纳讨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 集体讨论形成的处理意见,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检察长批准。检察长认为必要的,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章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终结审查; (二)依法督促或者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章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拟作出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决定的,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终结;拟作出第十条第三项决定的,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终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检察长批准。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章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 (一)经审查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追究民事法律责任情形的;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依法督促或者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已经消除且社会公共利益已经获得有效救济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 终结审查的,应当制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章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应当履行以下诉前程序: (一)依法督促法律规定的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二)建议辖区内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有关组织提出需要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在收到督促起诉意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章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经过诉前程序,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者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章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是实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章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章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明材料。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章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没有反诉权。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章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意见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履行诉前程序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章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对于可能因被告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其他损害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建议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根据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检察院无需提供担保。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章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章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检察人员出席法庭的任务是: 宣读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 对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 参加法庭调查,进行辩论并发表出庭意见; 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当待休庭或者庭审结束之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章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被告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章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在民事公益诉讼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可以撤回起诉。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章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章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章 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二审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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