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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农业机械的报废条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达到报废条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农业机械回收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回收的农业机械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督回收单位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使用操作过程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产品质量、维修质量问题的,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六章 法律责任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章 附则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单位生产的投放市场的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依照本条例执行。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章 附则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一条第一章 总则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条例。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条第一章 总则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条第一章 总则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条

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四条第二章 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四条

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五条第二章 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五条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五年。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六条第二章 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七条第二章 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七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八条第二章 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八条

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九条第二章 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九条

使用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化妆品新原料是指在国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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