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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五十四条
对于外国请求协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可以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提出分享的请求。分享的数额或者比例,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与外国协商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五十五条
外国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移管外国籍被判刑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向外国请求移管外国籍被判刑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五十六条
向外国移管被判刑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判刑人是该国国民; (二)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根据该国法律也构成犯罪; (三)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四)被判刑人书面同意移管,或者因被判刑人年龄、身体、精神等状况确有必要,经其代理人书面同意移管; (五)中华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五十七条
请求向外国移管被判刑人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移管的被判刑人的姓名、性别、国籍、身份信息和其他资料; (三)被判刑人的服刑场所; (四)请求移管的依据和理由; (五)被判刑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移管的书面声明; (六)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五十八条
主管机关应当对被判刑人的移管意愿进行核实。外国请求派员对被判刑人的移管意愿进行核实的,主管机关可以作出安排。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五十九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移管被判刑人的请求的,或者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向外国提出移管被判刑人的请求的,主管机关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作出是否同意外国请求或者向外国提出请求的决定。作出同意外国移管请求的决定后,对外联系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请求国和被判刑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六十条
移管被判刑人由主管机关指定刑罚执行机关执行。移交被判刑人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执行事项,由主管机关与外国协商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六十一条
被判刑人移管后对原生效判决提出申诉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原生效判决的,应当及时通知外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向外国请求移管中国籍被判刑人,外国可以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移管中国籍被判刑人。移管的具体条件和办理程序,参照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六十三条
被判刑人移管回国后,由主管机关指定刑罚执行机关先行关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刑罚转换申请书并附相关材料,提请刑罚执行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罚转换裁定。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外国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根据刑法规定,作出刑罚转换裁定。对于外国法院判处的刑罚性质和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按照其判处的刑罚和期限予以转换;对于外国法院判处的刑罚性质和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六十五条
刑罚执行机关根据刑罚转换裁定将移管回国的被判刑人收监执行刑罚。刑罚执行以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六十六条
被判刑人移管回国后对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诉,应当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参照本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六十八条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或者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提供的文件和证据材料,按照条约的规定办理公证和认证事宜。没有条约或者条约没有规定的,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六十九条
本法所称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移管被判刑人条约或者载有刑事司法协助、移管被判刑人条款的其他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七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一条
为了保障引渡的正常进行,加强惩罚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依照本法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