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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及时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运输设施等进行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常规检测。检测费用不得向奶畜养殖者收取。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保持生鲜乳的质量。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应当包括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生鲜乳检测结果、销售去向等内容,并保存2年。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价格的监控和通报,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由价格、畜牧兽医等部门以及行业协会、乳制品生产企业、生鲜乳收购者、奶畜养殖者代表组成的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确定生鲜乳交易参考价格,供购销双方签订合同时参考。 生鲜乳购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生鲜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体系建设,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确保监测能力与监测任务相适应。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监测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从事乳制品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符合国家奶业产业政策; (二)厂房的选址和设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与所生产的乳制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包装和检测设备;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环保要求的废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采取质量安全管理措施,对乳制品生产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国家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乳制品安全管理水平。生产婴幼儿奶粉的企业应当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乳制品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鲜乳进货查验制度,逐批检测收购的生鲜乳,如实记录质量检测情况、供货者的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查验运输车辆生鲜乳交接单。查验记录和生鲜乳交接单应当保存2年。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生鲜乳。 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购进兽药等化学物质残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生产乳制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生产的乳制品应当经过巴氏杀菌、高温杀菌、超高温杀菌或者其他有效方式杀菌。 生产发酵乳制品的菌种应当纯良、无害,定期鉴定,防止杂菌污染。 生产婴幼儿奶粉应当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不得添加任何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乳制品的包装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如实标明产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化学通用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使用奶粉、黄油、乳清粉等原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出厂的乳制品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厂的乳制品逐批检验,并保存检验报告,留取样品。检验内容应当包括乳制品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卫生指标和乳制品中使用的添加剂、稳定剂以及酸奶中使用的菌种等;婴幼儿奶粉在出厂前还应当检测营养成分。对检验合格的乳制品应当标识检验合格证号;检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销售的乳制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从事乳制品销售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有关证照。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乳制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乳制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乳制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乳制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乳制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乳制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乳制品的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乳制品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所销售乳制品的质量。 销售需要低温保存的乳制品的,应当配备冷藏设备或者采取冷藏措施。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禁止购进、销售无质量合格证明、无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乳制品。 禁止购进、销售过期、变质或者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