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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负责本级在线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选任确认、业务培训、资质认证、指导入驻、权限设置、业绩评价等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法院选任的在线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下级人民法院在征得其同意后可以确认为本院在线调解组织和调解员。

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建立婚姻家庭、劳动争议、道路交通、金融消费、证券期货、知识产权、海事海商、国际商事和涉港澳台侨纠纷等专业行业特邀调解名册,按照不同专业邀请具备相关专业能力的组织和人员加入。 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国性特邀调解名册,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知名专家学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调解组织以及较

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第二十九条

在线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投诉: (一)强迫调解; (二)无正当理由多次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委派委托或者当事人调解申请; (三)接受当事人请托或者收受财物; (四)泄露调解过程、调解协议内容以及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章 总则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一章 总则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

发生战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时,国家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一章 总则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章 总则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章 总则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章 总则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章 总则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章 总则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章 总则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章 总则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委派监事; (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三)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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