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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二十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该判决涉及的纠纷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纠纷属于同一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 经审查,裁定不予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恢复已经中止的诉讼;裁定认可的,对已经中止的诉讼,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审查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期间,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被人民法院裁定全部或者部分认可后,申请人对认可部分申请执行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予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有关身份关系的判决除外。 申请人仅申请认可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认可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案件中作出的法律文书,应当依法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1998〕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1999〕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保全裁定,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争议适用的实体法律。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选择适用法律的,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应当适用域外法律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 (一)由当事人提供; (二)通过司法协助渠道由对方的中央机关或者主管机关提供; (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 (四)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或者参与的法律查明合作机制参与方提供; (五)由最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由三名或者三名以上法官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少数意见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载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商事法庭。国际商事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常设审判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国际商事法庭受理下列案件: (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 (二)高级人民法院对其所管辖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认为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并获准许的; (三)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 (四)依照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案件,可以认定为本规定所称的国际商事案件: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商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国际商事法庭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具有丰富审判工作经验,熟悉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国际贸易投资实务,能够同时熟练运用中文和英文作为工作语言的资深法官中选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由三名或者三名以上法官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少数意见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载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保全裁定,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争议适用的实体法律。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选择适用法律的,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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