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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六十条
移管被判刑人由主管机关指定刑罚执行机关执行。移交被判刑人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执行事项,由主管机关与外国协商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六十一条
被判刑人移管后对原生效判决提出申诉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原生效判决的,应当及时通知外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向外国请求移管中国籍被判刑人,外国可以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移管中国籍被判刑人。移管的具体条件和办理程序,参照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六十三条
被判刑人移管回国后,由主管机关指定刑罚执行机关先行关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刑罚转换申请书并附相关材料,提请刑罚执行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罚转换裁定。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外国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根据刑法规定,作出刑罚转换裁定。对于外国法院判处的刑罚性质和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按照其判处的刑罚和期限予以转换;对于外国法院判处的刑罚性质和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六十五条
刑罚执行机关根据刑罚转换裁定将移管回国的被判刑人收监执行刑罚。刑罚执行以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六十六条
被判刑人移管回国后对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诉,应当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参照本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六十八条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或者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提供的文件和证据材料,按照条约的规定办理公证和认证事宜。没有条约或者条约没有规定的,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六十九条
本法所称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移管被判刑人条约或者载有刑事司法协助、移管被判刑人条款的其他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七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十九条
外交部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一条
为了保障引渡的正常进行,加强惩罚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依照本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引渡合作。 引渡合作,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通过外交途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为指定的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 引渡条约对联系机关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条约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五条
办理引渡案件,可以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引渡拘留、引渡逮捕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被请求引渡人”是指请求国向被请求国请求准予引渡的人; (二)“被引渡人”是指从被请求国引渡到请求国的人; (三)“引渡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引渡条约或者载有引渡条款的其他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七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能准予引渡: (一)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 (二)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为了执行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八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在收到引渡请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机关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 (三)因政治犯罪而请求引渡的,或者中